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源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安裝、運行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系統,由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組成。
自動監測設備安裝在固定污染源現場,包括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采樣裝置、生產或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數據采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傳感器、視頻監控、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控等,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輔助設施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通過通信傳輸線路與現場端自動監測設備聯網,包括用于對固定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平臺、計算機機房硬件等監控設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產生的實時數據及其累計數據、統計數據等。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條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運行維護經費由排污單位自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監控設備的建設安裝、運行維護經費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編報預算申請。
第六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的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自動監控系統的義務,并有權對閑置、拆除、破壞自動監測設備以及擅自改動自動監測設備參數和數據等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列入《北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計劃》和《北京市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規范和文件的要求,安裝、配備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下列排放口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一)按照已發布的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相關排放標準等文件要求篩選出的主要廢氣有組織排放口;
(二)按照已發布的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文件要求篩選出的廢水排放口;
(三)已核發排污許可的單位,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應實施自動監測的排放口;
(四)排污單位通過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相關排放標準等文件篩選后,仍難以確定納入的排放口范圍的,可以在專家論證基礎上,通過“一廠一策”方式,制定排放口自動監測技術方案。技術方案應滿足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具備合理性和可行性。被監測排放口的污染物年排放量,應不低于該項污染物全部有組織年排放量的65%。
第十條 安裝、配備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控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鍋爐廢氣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以及相關煙氣參數(包括溫度、壓力、流速或流量、濕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氣的可以暫不監測二氧化硫和顆粒物;
(二)固定式燃氣輪機的廢氣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以及相關煙氣參數(包括溫度、壓力、流速或流量、濕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氣的可以暫不監測二氧化硫和顆粒物;
(三)固定式內燃機機組的廢氣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以及相關煙氣參數(包括溫度、壓力、流速或流量、濕度、含氧量等);
(四)垃圾焚燒爐和危險廢物焚燒設施的廢氣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氫以及相關工藝參數(包括煙氣溫度、壓力、流速或流量、濕度、含氧量和爐膛內溫度等);
(五)冶金、建材行業及其他工業爐窯等的廢氣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以及相關煙氣參數(包括溫度、壓力、流速或流量、濕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氣的可以暫不監測二氧化硫和顆粒物;
(六)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設施,其廢氣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非甲烷總烴和相關廢氣參數(包括溫度、壓力、流速或流量、濕度等)。排放標準中規定需要按含氧量折算污染物排放濃度的,還應監測含氧量;
(七)小時處理能力大于8萬立方米(含8萬立方米)的廢氣污染物治理設施,還應在廢氣進入治理設施前,對相應監測項目進行監測。同時,安裝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控系統,監控生產、排放及治理設施的關鍵參數。監控項目至少包含表征生產負荷的參數、污染物處理用原料輸送泵電流、污染物處理用原料供應量、脫硫島pH值、除塵器運行信號等;
(八)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廢水排放口,監測項目至少包含化學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納入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氮、磷重點排放行業的排污單位還應當監測總氮和(或)總磷兩項污染物;
(九)設計日處理能力大于1萬噸(含1萬噸)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還應監測進水的化學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同時,安裝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控系統,監控相關生產、排放及治理設施的關鍵參數。監控項目至少包含鼓風機電流、鼓風量、曝氣設備運行狀況、曝氣池溶解氧濃度、污泥濃度和剩余污泥流量等;
(十)排污許可證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自動監測設備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和計量規定的設備;
(二)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調試應當符合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現場端建設技術規范等標準和要求;
(三)自動監測數據的采集和傳輸應當符合有關污染源自動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標準;
(四)排污單位應在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和調試工作后10個工作日內申請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并如實提供單位名稱、地址、排污口名稱、監測和監控項目、排放標準等信息;
(五)排污單位應在自動監測設備滿足技術規范要求的驗收條件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后3個月內,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驗收具體項目和要求,按照自動監測相關技術規范執行;
(六)其他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更換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出現采樣位置變更、設備核心部件更換等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驗收,并報所在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動監測設備的操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自動監測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及時準確地傳輸監控信息和數據;
(三)自動監測設備的操作和運營維護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符合儀器設備廠商提供的運維手冊或者使用說明書;
(四)自動監測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定期校準,定期開展手工比對校驗;設備所需的試劑、標準物質和質控樣,應注明制備單位、制備人員、制備日期、物質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自動監測設備應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比對監測,比對監測結果應符合相關技術規范要求。若采取委托監測的形式,應委托具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
(六)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監測、采集、傳輸數據的,應當于發生故障后12小時內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在5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采用手工監測的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手工監測數據,每天不少于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排污單位自行開展手工監測的,其實驗室建設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若采取委托監測的形式,應當委托具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
(七)自動監測設備需要進行更換的,應當至少提前5日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設備更換時間不得超過5日,期間應當采用手工監測的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手工監測數據,每天不少于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排污單位自行開展手工監測的,其實驗室建設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若采取委托監測的形式,應當委托具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在5日內完成設備更換的,最長不超過30日;
(八)排污單位任意連續90日內自動監測數據有效傳輸率應當達到90%以上;
(九)排污單位應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和記錄臺賬;自動監測歷史數據應保存5年以上、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測歷史數據應保存1年以上;
(十)其他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過程中,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情況下產生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自動監測數據與其他有關證據共同構成證據鏈后,可以用于環境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自動監測數據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超標時,排污許可證、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國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標準明確規定使用小時均值、日均值(24小時均值)或者其他數據類型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標以日均值判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標以小時均值判定。排污單位或者其委托的自動監測運營單位,依據有關標準、規范對異常、缺失數據進行修約補遺的,人工修約補遺數據不作為判定超標或達標的依據。
第十六條 自動監測數據用于計算排放量時,人工修約補遺數據可作為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第十七條 同一時段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的現場監測數據與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數據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現場監測數據作為優先證據使用,作為判斷污染物排放是否達標、自動監測設備是否正常運行的依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一)排污單位未按照《北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計劃》或《北京市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
(二)排污單位使用未通過驗收的大氣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未保證大氣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一)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監測、采集、傳輸數據時,未于12小時內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在5日內恢復正常運行的;
(二)傳輸的自動監測數據與現場監測數據不一致,數據偏差大于1%的;
(三)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測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四)違反技術規范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五)自動監測設備所需的試劑、標準物質和質控樣,未注明制備單位、制備人員、制備日期、物質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未按要求開展比對監測,或者使用的標準物質、質控樣的實驗結果不符合技術指標的;
(六)任意連續90日內自動監測數據有效傳輸率低于90%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的情況。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歷史數據保存低于5年或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測歷史數據保存低于1年的,視為未保存自動監測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公開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騙取環保電價、稅收減免等各種優惠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報有關部門,取消相關優惠。
第二十四條 違反技術規范要求,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移送公安部門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或第三百三十八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儲油庫、加油站、油煙產生單位等固定污染源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驗收、運行維護等具體要求另行發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廣東建樹環??萍加邢薰臼且患覍I從事工業廢水處理、工業廢氣處理和環境修復的環保設備研發與銷售服務的企業。為工業企業和市政工程等項目提供工業廢水處理、工業廢氣處理、有機廢氣VOCs處理的一體化解決方案,從“工程設計”、“工程承包”、“設備采購”、“安裝調試”、“耗材銷售”、“運營管理”、“環評辦理”等環節提供專業的差異化服務,聯系電話:135 5665 1700。